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先天性動靜脈畸
形引發腦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周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周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
度』,病因為『大腦動靜脈畸形』。周員於112年7月因大腦動
靜脈畸形破裂,整體功能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
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
,故推斷周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10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4878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5頁)。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子女,至其父母及全體手足等最近親屬,
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兄A02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37頁)。再參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爸爸、哥哥,而
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 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