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48號
SLDV,113,監宣,34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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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羅陳○娥



相 對 人 羅○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陳○娥係相對人羅○忠之配偶,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之次子羅○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之民國100年11
月5日,與其他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羅○諒,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489、736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上開買賣關係
處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已於113年5月1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諒,惟依相對人與羅○諒簽署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①項約定,相對人尚應塗銷上開土地所
設定之他項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
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
、736號民事裁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且聲請人已會同羅○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
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有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係由①相對人、②簡○純及③羅○華之繼
承人羅○銘、羅○塤、羅○羚、羅○語公同共有該地上權(本院
卷第75至78頁),因相對人與羅○諒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五條第①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擔保本買賣之標的物產
權清楚…。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時,並應負責辦理塗銷之」(本
院卷第62頁),且簡彩純羅正華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賣方(本院卷第47頁),應同負有塗銷附表所示地上
權登記之義務,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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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