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債 務 人 吳岳昌(原名吳方鈞)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岳昌(原名吳方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饗賓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1頁、
第151-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24-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44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46-48頁、第18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50-5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
卷第54-5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4頁)、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06-149頁、第160-18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86-199頁)、配偶葉采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82頁及其背面)、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5頁)
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17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2039號函(見本院卷第201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
00293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稽
。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任職饗賓
公司擔任餐點製作與協助管理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2,200
元(見本院卷第16-21頁、第150-15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19,800元(見本院卷
第203頁、第209頁),合計每月支出43,379元,每月僅餘8,
821元可供還款,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4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67,446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及
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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