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8號
SLDV,113,消債更,2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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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債 務 人 王鈞弘(原名王登立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鈞弘(原名王登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8頁,本院卷第28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第49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工保險紀錄查詢回覆資料(見調解卷第10之1頁)、全戶戶
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
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第1157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
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郵局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0-32頁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33-34頁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36
頁)、應受扶養人王○巧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4
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8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遠壽字第
1130012492號書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4-45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南壽保單字
第1130031206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以打零工
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
第24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女兒扶養費支出共約30
,799元(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4,201元可供還款
,且其除有公告現值6,765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及保單預估
解約金共26,868元外(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相較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1,148,591元(見調解卷第4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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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