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68號
SLDV,113,消債更,16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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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債 務 人 林鈺傑(原名林裕傑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鈺傑(原名林裕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4、15頁、第3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1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3頁)、收入切結
書(見調解卷第1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及其背面)、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
卷第35、36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3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2-35頁)、零工收入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36-40頁)、配偶林紫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46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7-50頁)、應受扶養
林謝秀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
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52、5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5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32642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5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1日陳報
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以打零工
維生,每月收入約26,000元(見調解卷第6頁、第19頁、第5
6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
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
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500元(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42
頁),合計每月支出26,079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
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269,435元(
見本院卷第58、61頁反面)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
卷第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87,328元(見調解
卷第10、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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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