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07號
SLDV,113,消債更,107,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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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吳佩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佩璟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11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3,500元,嗣因懷孕生子須照顧年
幼女兒,而無固定之收入,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216至220
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184、186頁、本
院卷二第18、20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卷一第
320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
二第206至27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
10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二第110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二第112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4頁)、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二第118至1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毀諾及協
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2至385頁
),堪認為真正。
(二)債務人現年34歲,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薪資約5,00
0元(本院卷二第134頁),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顯已
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3,500元,堪認債
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
難等語,尚屬可採。又債務人名下固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
單1份解約金為41,283元(本院卷一第180頁)、107年出
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二第2
00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284,890元觀
之(本院卷一第3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
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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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