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00號
SLDV,113,消債更,100,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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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蔡政樺(原名蔡旻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裁定命於21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預納
郵務送達費5,450元,及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0頁),且上開應提出之文件、資料
及說明,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
,亦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並於1
13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
0、212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如數繳納聲請費、預納郵務
送達費,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考(本
院卷第218至224頁),亦未提出113年7月2日裁定附件所示
全部文件、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且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到場說明亦未到場陳述
意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
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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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