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52號
SLDV,113,消債全,5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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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德育陳冠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別除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
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
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
清算,現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
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61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
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如果在清算裁定前准許債權人分配聲請人保險解約金
,將對其他未受償債權人產生不公平。為避免僅單獨債權人
得受分配,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應暫停核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本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北院已經扣押聲請人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原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已發函聲請人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北院113年1
0月11日之執行命令可查,且經本院電詢系爭執行事件之承
辦股無訛。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聲請人所提財產
清冊,其名下並無財產,且聲請人所陳收入數額亦與其債務
總額相差懸殊,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為聲請人重要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
險契約解約金轉給債權人,又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之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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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