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3年度,40號
SLDV,113,法,4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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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胡元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秘
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已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召開第7屆第26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
所示第1.3.9及1.3.10條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
2、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法人登記證書、文化部113年8月27日文影字第1133023625
號函、第7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章程
、修正後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3.9
及1.3.10條部分(下稱系爭修正部分),係分別屬相對人之業
務事業範圍及本次修訂沿革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
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屬毋庸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變
更系爭修正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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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