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81號
SLDV,113,救,8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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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曹靖萱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
相 對 人 汪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7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378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上開訴訟非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及法律扶助
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
狀為證,且上開訴訟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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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