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家霖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相 對 人 黃彥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淯耀國際有限公司、黃彥彰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弱勢勞工,收入僅能勉強維生,聲
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
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
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
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
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
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
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
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
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
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5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
聲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
此,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
因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3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復查,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
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其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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