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林心語
相 對 人 王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
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相對人分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不
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高達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並已提供擔保品,足夠滿足相對人
之債權,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於聲請狀及
附表中,業已分別載明各紙本票之提示日期,且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見原審卷第10頁,聲請人主張各紙本票之提示日即
如原裁定附表「利息起算日」所載),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
件審查,即為已足,且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應由抗告人就其質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至抗告人所稱其餘各節,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
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