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相 對 人 沈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且抗告人所 借得款項遠不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8萬 元,利息之計算亦有構成重利罪之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所 借得款項遠不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688萬元,利息之計算 亦有構成重利罪之嫌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付款,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云云,依上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且此僅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 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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