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王振輝
相 對 人 陳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5月9日至好幫手擔任居服員
,至112年11月30日公司結束營業。當時公司決定12月15日
、29日發薪,113年1月15日發遣散費及未休假獎金,至今仍
未給付,雇主並於113年5月1日回覆「該還的、該給的、我
沒有忘...已經開始賣房子或是一個一個還,請給我時間...
」,實際上卻什麼都沒做,甚至於113年8月30日調解時也不
同意調解方案。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出庭做出判決,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僅有新臺幣
46,468元。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當事人始能
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之上開勞資爭議,曾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後,其調解結果明載為:「■不成立:資
方不同意調解方案」,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可稽(見勞執字卷第9頁),可知兩造調解不成立,
故本件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經調解成立
或仲裁」之情形,自不得逕依該條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
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之勞資爭議既未調解成立,
抗告人仍得依其實體法上權利另訴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以取
得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