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20號
SLDV,113,抗,32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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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張雅甄
張慈慧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
(下同)920,183元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
准許。然抗告人張慈慧業已將系爭本票之其他共同發票人布
佩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布達佩斯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
與第三人陣榮昌,且布達佩斯公司已更名卓盛農產有限公
司(下稱卓盛公司),卓盛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陣榮昌
承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車輛貸款由卓盛公司負責繳納,故抗
告人張慈慧張雅甄無義務繼續作保,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20,183元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
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與卓盛公司
現任法定代理人陣榮昌間有車輛貸款繳納之約定,及抗告人
無保證義務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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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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