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張雅甄
張慈慧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
(下同)920,183元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
准許。然抗告人張慈慧業已將系爭本票之其他共同發票人布
達佩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布達佩斯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
與第三人陣榮昌,且布達佩斯公司已更名為卓盛農產有限公
司(下稱卓盛公司),卓盛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陣榮昌已
承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車輛貸款由卓盛公司負責繳納,故抗
告人張慈慧、張雅甄無義務繼續作保,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20,183元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
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與卓盛公司
現任法定代理人陣榮昌間有車輛貸款繳納之約定,及抗告人
無保證義務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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