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立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於
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
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
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7號裁定不服,以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
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
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