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33號
SLDV,113,司聲,233,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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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相 對 人 潘榮璋
相 對 人 潘榮豊
相 對 人 潘美瑛
相 對 人 潘秋月
相 對 人 潘榮鴻
相 對 人 潘榮聰
相 對 人 潘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相對人「潘子乞」之記載,應更正
為「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並
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4,370元之債務人潘子乞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潘秋月潘榮鴻、潘榮
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繼承。依民法1151條規定,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因無
已遺產分割證明文件,為公同共有關係,應於對被繼承人潘
子乞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金額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及原相對人 潘子乞如附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4,96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潘榮璋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共同負擔  14,370元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分擔比例1/8  潘秋月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鴻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聰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豊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美瑛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玲娟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總      計 11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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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