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349號
SLDV,113,司繼,234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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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林允寬
林允箴
前列林允寬林允箴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佳緯
黃品蓉
聲 請 人 邱云
邱瑀
前列邱云謙、邱瑀晨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錦源
黃品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照棟於113年9月14日死亡,
聲請人林允寬林允箴邱云謙、邱瑀晨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黃照棟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品蓉黃品瑋等人雖已聲
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黃士杰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並已向
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
人為黃士杰,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
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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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