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987號
SLDV,113,司繼,198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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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陳重保

陳金明
陳素華
陳雪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城已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
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城係於113年4月4日死亡,有除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2日始具狀辦理
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
月期限。另查,被繼承人無子女戶籍資料、父母已殁,有新
北○○○○○○○○113年9月20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6530號函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已開始繼承。惟聲請人等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經本院於
113年9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
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代理人僅陳報因陳金明
陳金盛長久居住國外,不易通知,陳金盛大概在二個月才得
知,以致延誤、聲請人因不熟法律程序未處理,在國外親屬
之印鑑證明花費近二個月時間往返信件,又因親屬關係欲全
體遞件以免程序混亂,非故意延誤聲請期間等語。經查,繼
承人知悉與否係以各繼承人本身知悉時間起算,而非以同一
順位繼承人一起算。聲請人僅陳報因聲請人陳金明陳金盛
2人居住國外,因信件往返、不熟程序等原因導致延誤辦理
。而其他聲請人陳重保陳素華陳雪玲未陳報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期日,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陳重保陳金明
陳素華陳雪玲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且依聲請人陳金
明所提出之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簽名日期為113年5月15
日、聲請人陳素華陳雪玲所提出印鑑證明日期均為113年5
月20日,證明聲請人陳金明陳素華陳雪玲至遲於113年5
月15日、113年5月20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其至遲應
分別於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惟聲請人全體於113年8月22日始具狀聲請拋棄
,故聲請人陳金明陳素華陳雪玲之聲請顯已逾期;聲請
陳金保未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被繼承人死亡日
期觀之,聲請人陳金保之聲請亦已逾期,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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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