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24號
聲 請 人 劉廣恩
相 對 人 黃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日及同年7月
1日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
寫為民國106年11月21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
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06年10月21日為到
期日,該票據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視為未記
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
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
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452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06年10月23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7年1月1日 009239 2 107年6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7年7月1日 008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