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3922號
SLDV,113,司票,23922,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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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22號
聲 請 人 彭增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偉誠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定限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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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