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劉麗湘
債 務 人 葉弘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及3月1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透支、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5,206萬元及66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0年3月1日及140年3月17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0年3月18日向伊借款4,338萬元及同年3月23日
借款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
納,積欠48,353,582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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