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陳怡足
相 對 人 馮應傑
相 對 人 黃懷玉
相 對 人 鄧媒月
相 對 人 徐谷嫣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碧雲
代 理 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曄
債 務 人 徐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碧雲及徐金順於民國104年1月2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透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
400萬元及141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4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吳碧雲於104年1月28日向伊
借款1,200萬元、1,800萬元、4,000萬元及1,500萬元等,徐
金順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借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
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53,554
,8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嗣債務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
對人等,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吳碧雲陳述意見稱債權人以存證信
函催告未提出送達回執,送達不合法,不得聲請本件抵押物
拍賣裁定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
書記載,債務人有積欠本金,無須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本件債務人未否認有積欠本金、利息等未還情事,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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