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3年度,581號
SLDV,113,司催,58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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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林明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件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
實,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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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