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林明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件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
實,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