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證宇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證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85,659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債
權人對債務人陳證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建銘
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其餘聲請駁回。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脫漏如主文 所示部分,為此聲請補充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 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