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孔繁榕
林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美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
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
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
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
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
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另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共計16
4,981元【其中,原告孔繁榕部分:薪資13,617元、資遣費50,06
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833元;原告林偉婷部分:薪資12,567
元、資遣費74,23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667元】;(二)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
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惟此部分
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90
元【計算式:1,770 元×1/3=590元】;上開(二)部分,性質上
均係原告2人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共6,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6,590元【計算式:590元+6,000元=6,59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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