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3年度,49號
SLDV,113,勞執,4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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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邱珮瑩

相 對 人 楊千儀(即張旭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二)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
給付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資遣費差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工
資新臺幣壹拾萬元。前述金額對造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前給付,逕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珮瑩)。」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
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工資10萬元,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2日前給付,
逕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邱珮瑩)。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
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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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