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 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 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 仁於民國106年8月10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9樓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DF-364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 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顏 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 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卷,下稱偵 卷,第5至6、23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15頁)。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駕 駛移動距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