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43號
SLDV,112,重訴,443,202411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郭沁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歐于穎


陳語彤



王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歐于穎
陳語彤王皓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頁)。嗣追加
黃若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後為:㈠被告歐于穎陳語彤
王皓泰連帶給付原告2,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語彤
黃若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黃若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11月3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25頁)
。嗣後原告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聲明第2、3項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08、109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權基礎,對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請求返還所受價金給付之
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貳、一、㈣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164頁)。經核,關於原告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
追加聲明第2、3項之請求部分,原告已將上揭民事一部撤
回狀送達被告歐于穎黃若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0至172頁)在卷可按。
被告歐于穎黃若淳於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至於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部分,則與原起訴之請求基
礎關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于穎王皓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于穎於108年3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係鼎詳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鼎詳公司,已於111年1月11日解散)之負責人。該
公司以經營販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為業,而被告
陳語彤係以銷售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被告陳語
彤知悉市場上有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
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
詳管道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無替原告轉售殯
商品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陳語彤於109
年6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某日止,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
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
捐贈之殯葬商品數量甚多,而原告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
夠,一再慫恿原告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
訊息,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殯葬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一),而被告歐于穎則任憑被告陳語彤
假借使用鼎詳公司名義取信于原告,並為進貨、收款、開立
發票等行為,對於被告陳語彤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提供極大助
力,令被告陳語彤遂行上揭詐欺犯行,並與被告陳語彤朋分
所得利益。嗣因被告陳語彤遲未替原告出售任何殯葬商品
原告始悉受騙,被告陳語彤雖退還108,000元,原告仍受有2
1,86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1,968,000元–108,000元=21
,860,000元)。
 ㈡被告王皓泰係以代銷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其知
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
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
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原告轉售上開
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自110年4、5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
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高價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等不實訊
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
某處,合計交付現金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
交付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
至T00-000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
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
7,1張編號不詳)(下稱系爭商品二),嗣因被告王皓泰
未替原告出售任何殯葬商品,原告始悉受騙。
 ㈢受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害如何算定,應就被害人個別財產觀察
,抑或整體財產評價,論者莫衷一是。若從個別財產觀察
原告將買賣價金持有權移轉,即應認屬損害;若採整體財產
評價,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
判斷標準,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因此,倘原告非受
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絕無可能在已持有甚多同類型商
品之情況下,再購買鉅量之殯葬商品,甚向金融機構借貸以
支付價金,縱原告客觀上取得系爭商品一、二,然購買該等
商品對原告無任何主觀上之意義,甚因花費鉅資造成負債累
累之財務困境,原告主觀上之付出與所得不平衡,應認原告
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仍受有損害。
 ㈣原告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葬商品買賣契
約,雖於110年9月6日即報案,然此時僅係心存懷疑,非確
實發見受詐欺,應寬認俟刑事判決後始確實知遭被告詐欺,
爰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7月15、1
6日分別送達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殯葬商品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原告分別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之買賣契約
已經撤銷,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自應返還各自受領之買賣價
金之不當得利,並附加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歐于
穎、陳語彤連帶給付原告2,186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王皓泰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語彤則以:
 ㈠伊從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以完成殯葬商品交易,亦從未對
原告傳遞任何「要協助為其出售手中殯葬商品」、「有買家
要購買其手中殯葬商品」、「需加購塔位才能達到節稅門檻
」等話術來完成交易,伊僅單純居間銷售殯葬商品,從未承
諾要為原告出售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
 ㈡原告係出於投資動機購買殯葬商品,且原告均簽署「買賣投
資受訂單」,該訂單備註欄上載有「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
投資性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而與現貨使價有別。
投資收益絕於市場機制。賣方不負收益之責」等語,其後附
之「申購產品注意事項」第6點亦載明「本申購標的物永久
使權不限於自用或投資轉售使用,惟投資價格與現貨使價用
有別。投資型申購者應充分瞭解投資之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
及機制,申購人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皆須為其個人投資行
為所可能致之風險或損失自負其責」等語,而原告智識能力
並無缺陷,所購買之塔位數量眾多及總價高昂,其理當能預
見購買塔位等投資型商品日後仍潛存無法銷售獲利之風險,
絕無不知任何投資均蘊有風險之理。
 ㈢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一均附有鼎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該
商品均為可在市面上流通、可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
原告取得該等商品,客觀上受有商品價值之利益,原告請求
賠償之數額,至少應扣除系爭商品一之客觀價值。原告主張
之「目的欠缺理論」,係出自刑事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財
產法益」究為「整體財產利益」,抑或「個別財產利益」之
爭論,並非用於侵權行為制度下,關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範圍」及「是否欲扣除受領商品利益(即損益相抵)」之判
斷。
 ㈣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一之交易對象為鼎詳公司,伊僅係居間之
業務員,僅賺取鼎詳公司給付之佣金,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返
還義務者應為鼎詳公司。又原告早於110年8月2日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時,即表達自己遭到「王皓泰」及
另一位「陳小姐」詐欺(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於11
0年9月16日製作筆錄前,已自我認知並發覺遭被告詐騙,且
已計算受騙金額及備妥提告證據,在員警告知誣告罪風險下
,仍堅定表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
,故原告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日即112年7月12日為準
,其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歐于穎王皓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之
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或是詐欺不法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而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買受
人遭受出賣人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
賣人交付標的物,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
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⒉被告陳語彤與被告歐于穎部分:
 ⑴被告歐于穎於附表所示期間,為鼎詳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陳
語彤靠行在鼎詳公司,而被告陳語彤自109年6月起,陸續
原告推銷殯葬商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1,968,000元),因而取得附表「交
易標的」欄之殯葬商品(指塔位權狀或骨灰罈【琉璃生命寶
座】,即系爭商品一)等情,為被告陳語彤所不否認,並經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58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
刑事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下
另案刑事第二審)詐欺案件(合稱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歐于穎另案刑事案件中陳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及鼎詳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偵15639卷第5至9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語彤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
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要捐贈之殯葬
商品數量甚多,而原告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夠,一再慫
恿原告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訊息,導致
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
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購買取得附表「交易標的」
欄所示之系爭商品一等情,為被告陳語彤所否認。惟查:原
告前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具結後供稱:在本案之
前我與陳語彤並不認識,是陳語彤在109年6月間打電話給我
,說她要幫我出售我手中的塔位,有人要向我買,陳語彤
我說她後面有1位大老闆,大老闆因為要捐贈和節稅,所以
叫我買,陳語彤說我的殯葬商品不夠,一定要結合很多才可
以賣,陳語彤每次都說我買不夠,他們需要很多,我會越買
越多,是考量我已經投下去的錢,希望能夠完成交易,我購
買的錢大部分是以臺中的房子去抵押,還有我的保單去借錢
,我想說馬上就可以把我的殯葬商品賣掉,因為陳語彤承諾
會將我手上原有的殯葬商品一併出售,我沒有要賺錢的意思
,我只想把我手中以前的殯葬商品趕快賣出去,我已經70幾
歲了,不要留這些殯葬商品,我沒有別的管道可以販售,就
是要透過陳語彤,才有辦法賣出去,所以我一直相信陳語彤
等詞明確(見刑事第一審訴字卷第241至246頁筆錄);核與
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偵訊中所陳稱陳語彤一直說數量還不
夠,要我繼續買,還說買塔位還可以捐贈,說有人要買我的
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我本來有很多這些殯葬商品,如
慈恩園塔位等語前後相符(見偵4132卷二第11、99、101頁
筆錄)。參以附表所示交易標的,其中自編號3所示交易開
始,原告花費鉅資一再重複購買同樣的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
狀及琉璃生命寶座,確實與原告上揭所主張被告陳語彤一直
說數量不夠,要再加買到足夠數量才能轉賣的情形相合,且
如附表所示,原告一再出資重複購買相同商品提高手中持有
數量之交易模式下,可見原告所為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又被
陳語彤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叫我幫她賣好一
點價錢(見偵4132卷二第117頁筆錄);於另案刑事第一
時亦稱:就我所知,原告她手中的殯葬商品有至少70、80個
,原告希望我幫她處理原有的殯葬商品,我有跟原告說可以
幫她問問看等內容(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訴字卷第305頁
),可見原告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為數已經不少的殯葬商品
之意思,亦與原告主張相合。益徵原告所為主張應與事實相
合可採。且被告陳語彤並因而經另案第二審法院判決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此亦有另案第二審刑
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57頁)。
 ⑶而依據另案刑事案件卷內事證,包含被告陳語彤陳述、被告
歐于穎陳述以及原告供述,並參酌祈居公司與鼎詳公司間之
買賣合約書(見偵4132卷二第43至50頁)可供認定祈居公司
授權鼎詳公司銷售骨灰罐、天境福座建物內納骨設施產品
及附表所示書證等,可見該銷售模式為由供應商即龍寶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權狀發狀單位)、慧靜興業有限公司
骨灰罐受寄保管方)及祈居公司授權鼎詳公司(負責人即被
歐于穎銷售,並開立鼎詳公司發票,而由被告陳語彤
行鼎詳公司對原告進行銷售,且買賣關係成立後,由鼎詳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透過業務陳語彤交給原告收執,原告則依
被告陳語彤指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陳語彤指定之鼎詳
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
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
 ⑷本件被告陳語彤向原告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價格
量係由雙方同意,且原告已依被告陳語彤指示,如附表所示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陳語彤指定之鼎詳公司台新銀行
延平分行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而原告亦已取得如附表「
交易標的」欄所示之系爭商品一而完成買賣交易,雙方皆已
「銀貨兩訖」,但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品
等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瑕疵物品,且各該交易又都有
鼎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原告因此確實取得
附表所示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權利
)。即使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陳語彤經由對於
原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交易總金額25%之佣金(5,492,000
元),但此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購買
如附表所示系爭商品一為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是買受人即
本件原告遭受出賣人即本件被告陳語彤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
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陳語彤交付之標的物,原告並
未證明其所取得之系爭商品一之價值低於原告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價金總額,即無法認定原告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
即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陳語彤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
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⑸原告雖主張:受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害若從個別財產觀察,原
告將買賣價金持有權移轉,即應認屬損害;若採整體財產評
價,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判
斷標準。惟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損害
,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產
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無,應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
損害原因發生前)之財產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者相比較所
產生之差額,即所謂損害,此即學說上所謂「差額說」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言第二冊第216至217頁參照)。
是原告上揭主張從個別財產觀察認定侵權行為損害並非足採
,而如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總體財產損失之判斷標
準,將導致損害認定之不確定性,顯非公平。
 ⑹另就被告歐于穎部分:被告陳語彤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供稱
:我如果有銷售出去,我就會去找鼎詳公司拿貨,但我也可
以找其他家公司拿貨,所以我不算是鼎詳公司底下的員工等
語明確(見偵4132卷一第12頁筆錄)。又原告於另案刑事第
一審證稱:過程中都只有陳語彤一人與其見面,沒有其他人
共同推銷的情形;且被告陳語彤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原告從頭到尾都是跟我接洽,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歐于穎有實際參與遊說原告購買
附表所示商品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陳語彤靠行鼎詳公司,
被告歐于穎當時為鼎詳公司負責人,且因被告陳語彤對原告
銷售取得分潤,但依據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並無法證明鼎
詳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開立發票等交易係屬異常交易,是並
無法就此認定被告歐于穎對於被告陳語彤詐術之實施有所認
識,或是有幫助之故意。而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據此撤銷刑
事第一審對於被告歐于穎認罪科刑,判決無罪。何況,就此
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損害之存在,則依上揭法律意旨,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5條規定,尚難認有理由。
 ⒊關於被告王皓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皓泰靠行在曾國杰所經營之日騰公司當業
務員,銷售殯葬商品以抽取佣金,其知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
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
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
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原告轉售上開殯葬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0年4、5
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願
意高價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因而於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合
計交付現金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則交付天境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T00-000
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
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7,1張編號
不詳)即系爭商品二等情,業經訴外人曾國杰陳述明確,
且為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日騰公司統一發票(見偵4132卷二第201頁)、天境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03至233頁)、滿福琉璃生
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同上偵卷第237至267頁
)存卷可查,且被告王皓泰並因而經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法
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亦有另案
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57頁)。堪
信為真實。
 ⑵參酌以上被告陳語彤相同的殯葬商品交易模式與結構,則被
王皓泰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二後,由日騰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透過業務王皓泰交給原告收執,原告則依業務王皓泰
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該塔
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則本件被
王皓泰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價格數量係由
雙方同意,且原告已依被告王皓泰指示,交付現金,作為價
金之給付;而原告亦已取得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而完成買
賣交易,雙方皆已「銀貨兩訖」,但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瑕疵物品,
且該交易有日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原告因
確實取得系爭商品二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
商品(權利)。即使依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
王皓泰經由對於原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800,000元之佣金
,但此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購買如系
商品二為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是買受人即本件原告遭受
出賣人即本件被告王皓泰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
金而獲得出賣人王皓泰交付之標的物,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取
得之系爭商品二之價值低於原告所交付價金總額,即無法認
定原告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即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王
皓泰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無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語彤、王
皓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詐欺之人即不能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葬商品
買賣契約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7
月15、16日分別送達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殯葬商品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及掛號回執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惟原告於另案刑事
案件警詢時,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0年8月2日已分別對
  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就本件系爭商品一、二買賣提出詐欺告
訴,此有警詢筆錄2件可按,是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已分
別發現就本件系爭商品一、二買賣,分別遭被告陳語彤、王
皓泰詐欺,則原告遲至113年7月15、16日始行撤銷遭詐欺所
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
之規定,該撤銷權已消滅,已無從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
商品買賣契約,雖於110年9月6日即報案,然此時僅係心
存懷疑,非確實發見受詐欺,應寬認俟刑事判決後始確實
遭被告詐欺等情,惟原告確實於110年8月2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除說明與被告王皓泰交易
過程外,已明確表示經由警方找其解釋後發現被騙了,並對
詐騙其之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明確;另於110年9月16日製作
筆錄時,除說明與被告陳語彤本件各次交易過程細節外,並
對被告陳語彤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明確,此有警詢筆錄2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至201頁),是原告主觀上已認知並
發覺遭被告2人詐騙,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信,無法作為對
原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分別關於系爭商品
、二之買賣契約,雖為原告分別遭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
而締結,但因除斥期間已過,原告已無法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則因該等買賣契約為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取得買賣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分別返還價
金2,186萬元及遲延利息、368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分別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⒈被告歐于穎陳語彤連帶給付原告2,186萬元,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皓泰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事實一,即甲、被告陳語彤經手之買賣狀況):編號 交付款項或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交易標的 相關證據 1 於109年6月16日某時,在某處交付60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皇城琉璃生命寶座3個(AC000000-AC004621號)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1頁)、現金支出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9頁)、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書(同上偵卷第6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21至125頁) 2 於109年6月30日12時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320萬元至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頁)、統一發票(同上偵卷第71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3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偵4132卷一第127至166頁) 3 於109年8月7日11時3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270萬元;同日時32分許匯款270萬元(以上合計54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1個(AC000000-AC004057)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偵4132卷一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7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9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67至177、219至22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179至218頁) 4 於109年10月26日13時36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62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40個(AC000000-AC00343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5之金額,同上偵卷一第73頁) 5 於109年10月27日12時42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50萬元、同日13時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15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匯款150萬元、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以上合計75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3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3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61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229至279、333至35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81至332、361至388頁) 6 於110年3月12日,在鼎詳公司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0個(AC000000-AC003904) 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7、8之金額,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389至40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09至428頁) 7 於110年3月15日10時2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2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132卷一第65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8 於110年3月16日匯款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匯款18萬元、中信銀匯款15萬元(以上合計153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7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偵卷第65頁)、中信銀收據(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9 於110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地交付現金136萬8千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6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6個(AC000000-AC005081)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429至43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41至452頁)

1/1頁


參考資料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