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周錦雲(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育寧(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昆璋(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原(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月(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月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芬(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瑋雯(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榮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李笑(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振發(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寶春(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淑蘭(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松(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峰(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瀅(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偉(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德(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歐許美嬌(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進隆(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阮品嘉律師(即謝樹繼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林月琴、
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振發、許寶
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許佩君、
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陳淑真、陳
淑惠、陳淑雲應就被繼承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之如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謝
樹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負擔:
㈠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
、林月琴、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
振發、許寶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
、許佩君、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
陳淑真、陳淑惠、陳淑雲連帶負擔36/70。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負擔3
4/7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之被告謝添丁、許清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已依
法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各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先予敘
明。
二、本件除被告周錦雲、林月琴、許寶春、林淑美、許清德、阮
品嘉律師(下合稱周錦雲6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訴外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謝樹前於民國
38年間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嗣謝徐金貴、謝樹均死亡,謝
徐金貴之全體繼承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謝樹之繼 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阮品嘉律師,均尚未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逾70年,且原 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等 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 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分別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 並聲明:(核其真意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周錦雲6人以: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暨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淡水分處函暨後附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58、13 4至205、254至256、268至270、274至284、332至360、368 至376、386、426至436、450至452、472至484頁),並為周 錦雲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且除周錦雲6人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具體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 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再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 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本院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 ,且原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 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 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 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 銷登記。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 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害於 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周錦雲6人雖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然原告起訴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周錦雲6人復未 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 事,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爰依法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