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玉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毓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毓琪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1
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
之孳息,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9日起訴(本院112年
度士司調字第5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137011884號函暨複丈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5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29.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編號2.0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曹玉昭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8,351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並返還土地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8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聲
明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
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2,100元,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
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士司調卷第33頁),
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6,810元【計算式:52,
100元(11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6.1平方公尺(23.43平
方公尺+41.57平方公尺+29.08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5,
006,810元】;就聲明第㈡項部分項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核定為5,006,810元。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所提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5,006,810元,另
上訴請求廢棄並駁回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
不併計其價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006,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5,89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7
5,89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