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55號
SLDV,112,司執消債清,55,2024111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士杰
上列異議人上列債務人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分配表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
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開始清算之公告載明「債權
人應於112年8月2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
,應於112年9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
可稽。上開公告,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
日即112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對所有利害關係人
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
申報尚有債權新臺幣29,570,526元未列入債權表,並對本院
所定分配表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未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
名單,亦未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中
載明其為債務人之債權人(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調自第23
6號卷第8至9頁),且異議人逾上開申報補報債權期限後聲明
異議陳報債權,亦未見其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補報債權列入本院112年9月20
日公告之債權表,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