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49號
SLDV,110,訴,449,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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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慈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
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主參
加訴訟雖以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為原則,惟法院於認無
合併之必要時,仍得分別進行裁判。經查,主參加原告田晉
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兩造為主參加被告所提起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不存在事件
(即主參加訴訟)雖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惟本訴訟應已達可
為裁判之程度,是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但書之
規定,就本訴訟先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鎮山海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法定代理
人原為黃天建,嗣於起訴後變更公司代表人為黃陳鳳美,公
司所在地址亦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
有被告鎮山海公司民國105年5月9日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2
7日變更登記表等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
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本院卷三第102至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5月18日裁定命黃陳鳳美為被
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三第126頁),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鎮山海公司原負責人黃天健(已歿)
為姊弟關係,兩人前於10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為雙方共
同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黃天健將系爭土地登記
於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兩造為明產權,遂於108年3月27日
簽定所有權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次言明原告就
系爭土地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兩造並預計於109年6月前完
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移轉登
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
院卷四第136頁),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判決命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 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故不為 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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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