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軒轅教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馮中炘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巷○○號一至三層
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有、管理、使用。
二、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
憑證及帳冊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玉
鳳、洪林淑芬及馮中炘為被告,請求其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收
之金錢及帳冊交付原告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陳玉鳳
、洪林淑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依法
承受訴訟後,原告撤回對其2人之訴訟,並已生撤回之效力
;其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如後述貳、一、所載,被告馮中炘復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原告訴之撤回及聲明
之變更,均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作為「淡水黃帝神宮」
供信徒參拜及辦公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
爭房屋,以淡水黃帝神宮之財務管理人自居,於民國101年
間與訴外人陳玉鳳及洪林淑芬共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其3人聯名之系爭帳戶,代原告
收取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迄今,原告屢次催請被
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遭拒。被告
未受原告委任,並無義務而收取信徒奉獻款並管理系爭帳戶
內之金錢,為無因管理,且因被告未曾將其代收取之信徒香
油錢相關帳目資料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從為決算申報,屢
經主管機關函催辦理;縱認兩造間就前揭事項有委任關係,
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
得占有、管理、使用;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
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
收支情形,並交付相關支出憑證及帳冊(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原告100年3月12日第9屆董事會臨時動議
決議而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副秘書長,故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
委任關係而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原本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不
具大宗伯身分而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既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被告目前亦無意願繼續管理系爭房屋,願意返還予
原告。系爭帳戶存款均用於支付淡水黃帝神宮之開銷,目前
餘額為0,至帳冊部分均在會計師處,被告願意告知會計師
,請其將帳冊交予原告調閱。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作為「淡水黃帝神宮」供信徒
參拜及辦公使用;被告、陳玉鳳及洪林淑芬於101年12月3日
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其3人聯名之系爭帳戶,代原
告收取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謄本、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19
頁),並有淡水區農會函復之函文及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卷二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
58、卷三第131至1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
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並報告與系爭帳戶相關之顛末,被告雖於11
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見本
院卷三第121至122頁),惟經原告於同年8月14日、9月10日
欲與被告相約點交,均未果(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75頁
),則原告即有以本案判決實現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
主張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惟查:原告於100年3
月12日第9屆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業已聘任被告擔任原告
副秘書長,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8至90頁);再觀諸被告與陳玉鳳及洪林淑芬除聯名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外,並共同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被告確有收取信徒對淡水黃帝神
宮之奉獻金錢,倘原告並未委任被告為副秘書長,並委任其
管理財務或收取信徒奉獻款,則原告如何能長期容忍無委任
關係之第三人在淡水黃帝神宮內明目張膽收取信徒奉獻款?
又被告何以需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經公證,令原告執有系爭
切結書而於起訴時作為證物使用?是以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
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開立系爭帳戶、收取信徒奉獻款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而非無因管理。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復自承有管理系爭房屋(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筆錄第10行),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負責開
關廟門、顧廟人員的薪水也是被告以收取之奉獻款支付的(
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3頁筆錄),顯然被告確有管理並占有
系爭房屋甚明。又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則被告現在管理並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有、管理
、使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應向原告報告系爭帳戶使用之顛末,並交付前開使用收
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
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
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帳戶之開立並收取信徒奉獻款,係基於其與原告
間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開立並保
管信徒捐獻款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又系爭切結書係於10
1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帳戶亦係101年12月3日新開戶,而迄
113年6月21日止,其餘額為0(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
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
自有義務向原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該
期間金錢收支等委任事務之顛末。被告雖抗辯其係自洪林淑
芬110年9月29日死亡之隔年即111年1月1日之後才有接管廟
宇收入迄今,僅對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1日之後之收支有報
告及交付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與陳玉鳳及洪林淑芬均係於
101年12月3日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其3人聯名帳戶
(即系爭帳戶),形式上觀之,其3人均自101年12月3日有
管理信徒奉獻款,被告主張係自111年1月1日起始管理系爭
帳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
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其自101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1日止,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
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
有、管理、使用,並請求被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
年6月21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
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淡水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鳳、洪林淑芬、馮中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