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郭亭君
被 告 許千修
王智盈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被害
人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
。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26號案件,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並非本案認定被告所為妨害秘
密等犯行之被害人,其既非本案刑事犯罪認定之被害人,則
其對被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
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