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42號
SLDM,113,金訴緝,4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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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54、17353、19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蔡承哲蔡承哲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8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未滿18歲之人),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之工作。甲○○與蔡承
哲、「劉○偉」、「新聞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
工、「張俊德」警官、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
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口名簿,且經查詢其帳戶涉及刑案遭列
管警示,需提供交保金及監管帳戶內存款以配合調查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
同年月24日12時9分許,至臺北市○○○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以新臺幣(下同)196萬1,113元購買黃金
條塊1公斤,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蔡承哲則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仁門市內接收傳真,列印出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再於同日14、1
5時許,佯裝為檢察官前往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向丙○○收取黃金條塊1公斤及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
紙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公信力
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蔡承哲取得上開財物後,旋
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地點,將黃金條塊1公斤轉交予甲○○,
再依「新聞台」之指示,持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丙○○提供之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45萬元,再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不詳分店,將其所提領之
45萬元與本案3帳戶提款卡,均交付予甲○○。甲○○則將蔡承
哲所取得之黃金條塊1公斤及提領之45萬元款項,均放置在
桃園市中壢區萬能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不詳分店內之廁所
馬桶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甲○○復依「
新聞台」之指示,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30萬元,再放
置於上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因丙○○
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17、22、24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承哲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8號卷【下稱偵字第19898號卷】
第25至33頁、第407至41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
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6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77至84頁、第87至99頁)、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753號卷【下稱偵字第17753號卷】第11至15頁、
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2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字第17753號卷第39至53頁)、112年3月24日○○市○○區○○
路000號讀書人文具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汐止區
仁愛路與福安街口、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二段等地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11至1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353號卷
第177至17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俊德」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49至163頁)、112年3
月2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字
第17353號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
26日刑紋字第112005377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898號卷第1
81至185頁)、同案被告蔡承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9898號卷第361至366頁)各1份、
偽造之112年3月24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83、85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及
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
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其已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而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
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
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
,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
得款項上繳,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
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
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⒉另被告雖曾於111年4月間起,因加入詐欺集團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惟該次
加入行為與本案行為相距1年,且與本案任一詐欺集團成員
並未重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案與另案參與的
犯罪組織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本案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哲、「劉○偉」、「新聞台」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雖有多次
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惟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偵字第17
353號卷第229至233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17、22、24
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
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
程未盡熟稔,及信賴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
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不主張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
,並參酌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 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見他字卷第83、85頁),既已由同



案被告蔡承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等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新聞台」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 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5時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9頁) 112年3月24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4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龍安郵局 ⒈新北市○○區○○路00號龍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32至134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7頁) 112年3月24日 15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3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6時3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38至139頁)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91頁) 112年3月24日 16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6時4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 13時26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42至144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9頁) 112年3月25日 13時28分許 5萬元 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家樂福超市北投明德店 ⒈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家樂福超市北投明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46至148頁)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91頁) 112年3月25日 13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5日 13時54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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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