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2號
SLDM,113,金訴,11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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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
78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裁定
移送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06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翁千惠支付損
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建
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4至5行關於「偽造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之記載更正為「盜刻『呈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超商列印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第16至17行關於「將其上蓋有『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沈流常」之
記載更正為「蓋用其偽刻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
現金收款收據上並簽署其名字後,交付沈流常」,第18至21
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附件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偽
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之記載更正為「
盜刻『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超商列印取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第15至16行關於「其上
蓋有『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翁千惠而行使之
」之記載更正為「蓋用其偽刻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並簽署其名字後,交付翁千惠而行使之
黃建文於112年9月20日收取30萬後,旋依『路遠』指示持以
購買USDT幣,存入『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至其於112年9月22日向翁千惠收取
之20萬元,因其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沈流常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為警扣得該20萬元」;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文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
程序、同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收據」、「被告提出之113
年6月至10月賠償共5萬元予告訴人翁千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13年2月至5月賠償共4萬元予告訴人沈流常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款時所分別交付之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並簽名於其上,乃表彰被告代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
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專員黃建文」工作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黃建文」工作證後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列印出來,被告復
各於前去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翁千惠詐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共同對告訴人沈流常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
當庭諭知此罪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8、106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
:被告並未遇到其他自然人,LINE對話不排除1人分飾多角
,請審酌是否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本院卷第100頁)
;然觀被告警偵訊所述及卷附被告與「嘉欣」、「路遠」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
2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18至28、49至95頁),可知被
告係因女友即LINE暱稱「嘉欣」之女子介紹,認識而依自稱
為「嘉欣」舅舅之LINE暱稱「路遠」男子指示為本案犯行,
期間其曾懷疑可能被騙,本來想抽身,然「嘉欣」要其相信
舅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卷(下稱
士檢偵卷)第31至36、89至95、101至107頁、新北檢偵卷第
45至46頁反面】,堪認「嘉欣」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與「嘉欣」、「路遠」網路語音通話
,「嘉欣」聲音聽起來約30歲左右,操國語口音,但有點腔
調,可能因為她是新加坡人,「路遠」聲音聽起來約50多歲
,操國語口音等語(士檢偵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既曾與
嘉欣」、「路遠」通話,顯能清楚辨識2人並非同1人,是
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嘉欣」、「路遠」等3人,
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嘉欣」、「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對告訴人翁千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對告訴人沈流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翁千惠沈流常之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沈流
翁千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
致渠等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且就告訴人沈流常部分已賠償完畢,就告訴人翁千惠
部分現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付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484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113年6月至10月賠償共5萬
元予告訴人翁千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2月至5
月賠償共4萬元予告訴人沈流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卷第35、37至3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卷第73至74
頁、本院卷第63至69、71至77、12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
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無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 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 ,僅係依指示反覆向他人收取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且均有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亦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前引調解筆錄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 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因就告訴人翁千惠部分,被告尚在分期賠 償中,為兼顧告訴人翁千惠之權益保障,爰參酌渠等間之和 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本案犯行均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且依卷 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 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再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就告訴 人翁千惠部分,其參與洗錢之財物,業遭警方扣案,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翁千惠,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至告訴人沈流常部分,因此部分洗錢犯行 仍屬未遂,自無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黃建文應向翁千惠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翁千惠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戶名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建文」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黃建文」工作證1張 3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2日、付款人:沈流常)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20日、付款人:翁千惠)、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2日、付款人:翁千惠)各1張 5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6 扣案之SAMSUNG Galaxy5 Z FLIP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指示黃建文偽造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韓馨怡」佯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致 沈流常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起陸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 產損害。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韓馨怡」之人續向沈流常施用詐術,經沈流常之女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2日上 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建文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來面交取款,向沈流常提示配 戴之署名「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工作證 ,且將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沈流常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 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印章1顆、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40萬元(其中20萬 元業經沈流常立據具領;餘20萬元則係另案被害人之面交款 項)。
二、案經沈流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惟供稱:於112年9月10日左右被朋友提醒可能是在從事詐騙後,仍於本案即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與告訴人沈流常相約面交款項,且坦承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對話中,詢問「舅舅工作本身是合法的嗎?」等語,係因為彼此未見過面,心裡有(工作並不是合法的)這樣的懷疑而想確認一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流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沈珈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沈流常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路遠」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應允此一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印章1顆、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24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林珈欣」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路遠」、「林珈欣」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指示黃建 文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再由「林珈 欣」於112年8月9日起,以LINE聯繫翁千惠,佯稱下載「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APP並依指示操作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翁千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 後,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0日9時、同年 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各面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款項;另黃建文即依「路遠」指示, 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翁千惠出示偽造之「呈 達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俟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其上蓋 有「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翁千惠而行使之。 嗣因翁千惠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悉受騙。
二、案經翁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依「路遠」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翁千惠收取現金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被告供稱:於112年9月10日左右被朋友提醒可能是在從事詐騙後,仍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與另案告訴人沈流常相約面交款項,且坦承在與LINE暱稱「嘉欣」之對話過程中,詢問「舅舅工作本身是合法的嗎?」等語,係因為彼此未見過面,心裡有(工作並不是合法的)這樣的懷疑而想確認一下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張嘉欣」、「路遠」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詐欺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應允此一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工作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前 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 本案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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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