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
78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裁定
移送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06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翁千惠支付損
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建
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4至5行關於「偽造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之記載更正為「盜刻『呈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超商列印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第16至17行關於「將其上蓋有『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沈流常」之
記載更正為「蓋用其偽刻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
現金收款收據上並簽署其名字後,交付沈流常」,第18至21
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附件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偽
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之記載更正為「
盜刻『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超商列印取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第15至16行關於「其上
蓋有『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翁千惠而行使之
」之記載更正為「蓋用其偽刻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並簽署其名字後,交付翁千惠而行使之
;黃建文於112年9月20日收取30萬後,旋依『路遠』指示持以
購買USDT幣,存入『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至其於112年9月22日向翁千惠收取
之20萬元,因其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向沈流常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為警扣得該20萬元」;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文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
程序、同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收據」、「被告提出之113
年6月至10月賠償共5萬元予告訴人翁千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13年2月至5月賠償共4萬元予告訴人沈流常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款時所分別交付之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並簽名於其上,乃表彰被告代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
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
現專員黃建文」工作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黃建文」工作證後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列印出來,被告復
各於前去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翁千惠詐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共同對告訴人沈流常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呈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
當庭諭知此罪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8、106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
:被告並未遇到其他自然人,LINE對話不排除1人分飾多角
,請審酌是否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本院卷第100頁)
;然觀被告警偵訊所述及卷附被告與「嘉欣」、「路遠」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
2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18至28、49至95頁),可知被
告係因女友即LINE暱稱「嘉欣」之女子介紹,認識而依自稱
為「嘉欣」舅舅之LINE暱稱「路遠」男子指示為本案犯行,
期間其曾懷疑可能被騙,本來想抽身,然「嘉欣」要其相信
舅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卷(下稱
士檢偵卷)第31至36、89至95、101至107頁、新北檢偵卷第
45至46頁反面】,堪認「嘉欣」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與「嘉欣」、「路遠」網路語音通話
,「嘉欣」聲音聽起來約30歲左右,操國語口音,但有點腔
調,可能因為她是新加坡人,「路遠」聲音聽起來約50多歲
,操國語口音等語(士檢偵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既曾與
「嘉欣」、「路遠」通話,顯能清楚辨識2人並非同1人,是
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嘉欣」、「路遠」等3人,
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嘉欣」、「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對告訴人翁千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對告訴人沈流常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翁千惠、沈流常之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沈流常
、翁千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
致渠等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且就告訴人沈流常部分已賠償完畢,就告訴人翁千惠
部分現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付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484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113年6月至10月賠償共5萬
元予告訴人翁千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2月至5
月賠償共4萬元予告訴人沈流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卷第35、37至3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卷第73至74
頁、本院卷第63至69、71至77、12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
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無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 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 ,僅係依指示反覆向他人收取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且均有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亦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前引調解筆錄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 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因就告訴人翁千惠部分,被告尚在分期賠 償中,為兼顧告訴人翁千惠之權益保障,爰參酌渠等間之和 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本案犯行均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且依卷 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 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再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就告訴 人翁千惠部分,其參與洗錢之財物,業遭警方扣案,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翁千惠,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至告訴人沈流常部分,因此部分洗錢犯行 仍屬未遂,自無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黃建文應向翁千惠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翁千惠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戶名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建文」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黃建文」工作證1張 3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2日、付款人:沈流常)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20日、付款人:翁千惠)、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2日、付款人:翁千惠)各1張 5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6 扣案之SAMSUNG Galaxy5 Z FLIP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指示黃建文偽造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韓馨怡」佯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致 沈流常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起陸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 產損害。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韓馨怡」之人續向沈流常施用詐術,經沈流常之女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2日上 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建文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來面交取款,向沈流常提示配 戴之署名「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工作證 ,且將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沈流常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 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印章1顆、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40萬元(其中20萬 元業經沈流常立據具領;餘20萬元則係另案被害人之面交款 項)。
二、案經沈流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惟供稱:於112年9月10日左右被朋友提醒可能是在從事詐騙後,仍於本案即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與告訴人沈流常相約面交款項,且坦承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對話中,詢問「舅舅工作本身是合法的嗎?」等語,係因為彼此未見過面,心裡有(工作並不是合法的)這樣的懷疑而想確認一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流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沈珈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沈流常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路遠」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應允此一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印章1顆、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24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林珈欣」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路遠」、「林珈欣」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指示黃建 文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再由「林珈 欣」於112年8月9日起,以LINE聯繫翁千惠,佯稱下載「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APP並依指示操作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翁千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 後,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0日9時、同年 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各面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款項;另黃建文即依「路遠」指示, 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翁千惠出示偽造之「呈 達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俟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其上蓋 有「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翁千惠而行使之。 嗣因翁千惠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悉受騙。
二、案經翁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依「路遠」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翁千惠收取現金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被告供稱:於112年9月10日左右被朋友提醒可能是在從事詐騙後,仍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與另案告訴人沈流常相約面交款項,且坦承在與LINE暱稱「嘉欣」之對話過程中,詢問「舅舅工作本身是合法的嗎?」等語,係因為彼此未見過面,心裡有(工作並不是合法的)這樣的懷疑而想確認一下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張嘉欣」、「路遠」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詐欺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應允此一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工作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前 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 本案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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