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39號
SLDM,113,訴,9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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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柏汶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
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
行「扣得偽造之工作證3張」更正為「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佯稱配合現金儲值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被告
吳柏汶等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
意,從而被告吳柏汶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
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
未遂階段。
 ㈡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吳柏汶
外,尚有「德華」、「張思雨」及欲向被告吳柏汶收水之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及
富國公司、林宥誠名義偽造收款收據,其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德華」、「張思語」、擬向被告收水之人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洗錢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拆除工作、日收入約4萬5,000元
、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物品,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犯罪所用 (本院卷第22至23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上「富國證券」及「林宥誠」印文各1枚(偵 卷第71頁),雖均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惟因該上開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 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2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識別證1張 2 手機1支 (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3 收款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吳柏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德華」、LINE 暱稱「張思雨」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柏汶與「德華」、「張思雨」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青青, 致周青青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33萬6,350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周青青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周青青加碼投資,周青青遂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投資款項75萬6,000 元。吳柏汶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富國公司 「林宥誠」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林宥誠」姓名於上開 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周 青青佯稱為富國公司外務專員林宥誠,欲向周青青收取投資 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 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周青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國公司 及「林宥誠」,嗣吳柏汶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3張、收據1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周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汶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周青 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微信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德華」、「張思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 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林宥誠」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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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