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然因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嘉
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云
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內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而偽造面額為74萬元
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使
之。嗣經白宇軒向江振銓求證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白宇軒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宇詳、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95號卷(下稱
他卷)第555至557、587頁、本院卷第61、8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宇軒、被害人江振銓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稽(
他卷第493、553、58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112
年2月6日至同年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5至69
頁)、被告提出之本案本票相片1張、其於112年3月16日以L
INE傳送本案本票相片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
院卷第47頁、他卷第59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
內偽造「江振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
,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所偽造之本票面額非高,且僅偽造1
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
害尚稱輕微,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有其與被害人所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綜觀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
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為取信於告
訴人,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予告
訴人而行使,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
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此如前述,另其亦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犯後
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本
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雖因就賠 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 ,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 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 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 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 其前開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江振銓」簽名、 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482916 江振銓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23日 新臺幣7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