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5號
SLDM,113,訴,4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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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漢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220號、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鄭嘉漢(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頑皮豹」)、吳 采容(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其等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鄭嘉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IPhone7Plus(含 SIM卡1張,下同)手機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6 時26分許,在皇后之星社區地下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販賣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與林冠軒(原名林信安),並當場 向林冠軒收取價款3,000元。
 ㈡鄭嘉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IPhone7Plus手機 為聯繫工具,於112年7月20日6時16分許,在皇后之星社區 周邊,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 克與林冠軒,並當場向林冠軒收取價款3,000元。 ㈢鄭嘉漢吳采容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 嘉漢於112年7月22日15時11分許,以扣案IPhone7Plus手機 為聯繫工具,透過微信與林冠軒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林冠軒,並由吳采容以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 接受鄭嘉漢之指示,於112年7月22日15時26分許,在皇后之 星社區地下停車場,當場向林冠軒收取現金1,500元,並交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與林冠軒,後再轉交前 開現金1,500元與鄭嘉漢。嗣林冠軒於112年7月26日6時3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鄭嘉漢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9頁、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4221卷第20頁至第21頁 、第34頁至第35頁)、偵訊(偵24221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及審判中(本院卷第5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冠軒於警詢(偵24221卷第120頁至第126頁 )及偵訊時(偵24220卷第321頁至第32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采容於警詢(偵24221卷第57頁、第62頁)及偵訊時 (偵24220卷第293頁至第29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暨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24221卷第171頁、第173 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 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221卷第75頁至第79頁 、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及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佐。 又證人林冠軒於112年7月26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 應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4221 卷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24221卷第1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 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2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號)(偵24221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 頁)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



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 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證人「安 」是在外面跟朋友聊天認識的等語明確(偵24221卷第291頁 ),則被告對證人林冠軒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與之並 無任何深厚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 ,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次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承: 係因一時急需用錢,才欲販售毒品等語(偵24221卷第20頁 、第35頁、第291頁),益見其確有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 起意,則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 林冠軒1人,然其販賣毒品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 不可分開,且其等各次交易地點(皇后之星社區地下停車場 及社區周邊)、數量與價金(2公克3,000元及1公克1,500元 )均非完全相同,交易時間又非特定,亦無固定頻率或週期 ,參以被告與林冠軒之交易模式均係於毒品交易前2人先以 微信聯繫後,再相約碰面等情,已據證人林冠軒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24221卷第125頁),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偵24221卷第173頁、第189頁、第193頁、第201頁、



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顯見被告係在林冠軒有毒 品需求時,始彼此聯繫而相約交易,足認屬分別起意,在刑 法評價上,各見獨立性,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辯護人主張 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接續犯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上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吳采容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毒品來源是我去年7月前去酒店有叫小蜜蜂,去年的毒品放 到現在等語(偵24221卷第293頁),並未供出具體之人。復 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署及該分局 均函覆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該署11 3年6月11日士檢迺星112偵24220字第1139034820號函(本院 卷第105頁)、該分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5 268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 各次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2公克、1公克,造成 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並僅取得合計7,500元之對價,與大 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自陳 係因小孩出生一時急需用錢而犯案等語,已如前述,其一時 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是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犯罪 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 俱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均嫌法重情 輕,爰依前開說明,就其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 均屬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 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暨辯護人所 提量刑證據(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6月30日、7月20日、7月22日 ,時間上相當接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迭 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自陳:林冠軒於犯罪事實一、㈢當天 聯絡我,我剛好出門,我便叫吳采容拿我桌上之愷他命1包 下去給林冠軒,跟林冠軒收1,500元後放在我桌上,該次的 價金最後是交給我等語明確(偵24221卷第20頁、第291頁至 第293頁,本院卷第53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采容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偵24221卷第62頁,偵242 20卷第289頁)。是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 取得之對價3,000元、3,000元、1,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IPhone7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審判中 自陳係供本案所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第144頁); 而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1支,雖未用於與購毒



林冠軒聯繫,然係同案被告吳采容接受被告指示而前往交 付毒品時所用之聯繫工具,此情經同案被告吳采容於審判中 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扣案手機2支,核均屬 供(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嘉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手機IPhone7Plus(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嘉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手機IPhone7Plus(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嘉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IPhone7Plus(含SIM卡壹張)手機壹支、IPhone14Pro(無SIM卡)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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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