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錡(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嗣上訴人因另案在法務部○○○○○○○服刑中,本院遂依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
上訴人並於113年10月8日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
起算20日,至113年10月28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
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監所長
官收文戳日期為證,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