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53號
SLDM,113,訴,35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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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義務辯護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
月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好聲音」
KTV,向他人(是否係黃坤沅出借非制式手槍,由檢察官簽
分偵辦中)借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後,將上開非
制式手槍藏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內,
而非法持有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2月21
日持搜索票至蘇永銘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00至102頁,本院卷第11
2、15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查
獲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43至51、53頁),另
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2100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4至12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本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
減刑事由。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
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
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本案槍枝來源
黃坤沅(綽號「高飛」)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覆依被告供述而簽分偵辦,惟黃坤沅尚未到案;萬華分局則
函覆表示被告遭逮捕時,手機均查無與黃坤沅聯繫之對話,
而無法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甲○迺慶113偵5544字第1139056538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
4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可知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為黃坤沅,自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不合,礙難允准。
 ㈢本案不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認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6頁)
。惟查,被告於104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撤銷
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涉累犯之認
定,故均省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間③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
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
行殘刑1年4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據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之應執行刑因前開假
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請
求將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考量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
枝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再次非法持有手槍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枝之時間、數量、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與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汽
車美容(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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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