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文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文澤(下稱被告)所有之IP
hone 12 PRO藍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遭扣押在
案,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已確定,上開扣案物均
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
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
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卷存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
並經移送執行,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
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
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