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林尊榮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被 告 林崇毅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
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毅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1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尊榮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刑保工字第
142號繳納足額現金在案,茲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並已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
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
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
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
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
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
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
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
即具保人於111年10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2年(下稱本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本案目前更上訴
至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6日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案相關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上情堪予認定。另查,被告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並於113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惟另案執
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故本件經核未符合
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
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
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難謂已得
解免。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