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政家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政家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政家(下稱被告)希望去工
作賠償被害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聽取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
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於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
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
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
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
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