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09號
SLDM,113,聲,150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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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錦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錦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錢錦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
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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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