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祖進
李祖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祖進、李祖賢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
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扣被告李祖進、李祖賢(下稱被告2
人)所有之手機、電腦,及第三人詹玹衣所有之手機,如其
中相關電磁紀錄已為適當之證據保全,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懇祈准予裁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
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祖賢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分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
,扣得電腦主機1臺、OPPO Reno8手機1支、IPhone 8Plus手
機1支;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扣得電
腦主機1臺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第13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參。嗣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
祖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2號審理中等情,亦有
本案起訴書(訴字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
李祖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
1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扣案OPPO Reno8手機1支、IPhone 8Plus手機1支部分:
查,扣案上開手機2支,業經發還被告李祖賢於112年11月7
日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29頁)
,核非屬本案之扣押物,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孟欣達律
師(下稱聲請人)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聲請意旨所指「第三人詹玹衣所有之手機」,依
被告李祖賢於警詢時供稱:扣案IPhone手機1支是我老婆詹
玹衣的,扣案OPPO手機1支是我的等語(偵卷第8頁),及本
案僅查扣上開手機2支及後開電腦主機2臺等情(見偵卷第12
5頁、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係指前開IPhone 8Pl
us手機,而被告李祖進本案則無所有之手機遭查扣,均併此
敘明。
㈢扣案電腦主機2臺部分:
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祖蔭均被訴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
3日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居)所,
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再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遊戲暱稱帳號,登入「星城ONLINE」之「大鬧西遊」遊戲,
故意在進入「Free Game」模式下強制中斷連線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次數,使系統誤發星幣至其等上開帳號信箱內,而獲
得如附表所示之星幣,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而依
其等於警詢時均自陳:有使用電腦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遊玩上開遊戲等語(偵卷第9頁、第75頁、第91頁),復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電腦主機照片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7),可知扣案上開電腦主機2臺均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
聯性,衡酌為本案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執
行之需求,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併斟
酌檢察官並未同意准予先行發還之意見(聲字卷第7頁),
爰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