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穎
具 保 人 曹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季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曹怡婷(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以111年刑保字第11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已緩刑確定
,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於111年1月17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當
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查;
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案件
合併審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第514號、第515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3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給
付,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