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113年度訴字第 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永得(下稱被告)再次具狀
請求願以本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抵扣保證金3萬聲
請交保,剩餘1萬出所後補繳等語。
二、被告簡永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
01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依法踐行訊問程
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條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
押3月,先予敘明。
三、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第1377
號裁定被告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所地,嗣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經具保人陳碧花繳交保證金3萬元後停
止羈押出所等節,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
款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則被告既已停止羈押出所,其聲
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