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亦成
受 刑 人 吳東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113 年度執更字第
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亦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具保人羅亦呈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
2 項、第12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
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 年7 月
6 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經審理,由本院
以111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7 萬元,有期徒刑4 月,上訴最後,由最高法
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12 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就受刑人上
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後,移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
結果,亦無所獲,受刑人現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
有受刑人之押票與111 年刑保字第5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歷
審判決書與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
之執行傳票回證、具保人通知之回證、檢察官之拘票及司法
警察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住居切結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已經逃匿,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併予沒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